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捷、张君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捷,张君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三坑村村部203室。法定代表人罗佳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遥力,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捷(系平和县捷好化肥店业主),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君鹏,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与被告郑捷、张君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遥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捷、张君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森公司诉称:被告郑捷、被告张君鹏共同经营平和县捷好化肥店。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捷、被告张君鹏签订编号为0000432《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书》建立购销关系,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25%有机复肥,并以货到付款,需方自提的方式进行交易,合同总价款为720000元。双方约定:需方如未按销售协议规定付款给供方,逾期每天按应付款的5‰作为滞纳金给供方,若出现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的司法机关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供货方义务。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79870元货款后,就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货款结账单》,明确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1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130元,并该款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张君鹏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张君鹏并没有向原告购买化肥,也未与被告郑捷共同经营“平和县捷好化肥店”。原告起诉被告张君鹏不合法,被告张君鹏仅仅是被告郑捷的雇员,被告张君鹏未与原告签订《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平和县捷好化肥店签订,而被告张君鹏仅仅是作为平和县捷好化肥店的代理人签订该协议,被告张君鹏在本案中不是合同当事人。二、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君鹏支付货款,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君鹏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捷系平和县捷好化肥店的业主,主要经营化肥的批发、零售业务。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郑捷委托被告张君鹏与原告东森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432号《销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郑捷向原告东森公司购买森龙牌的25%有机复肥300吨,每吨价格2400元,总价款为720000元;2、货到付款70%,其余30%货款待合同终止时结清,若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3、供货方式为自提;4、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6日,若出现经济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司法机关仲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捷发货,被告郑捷亦支付了579870元货款。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捷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双方在《2013年9月货款结算单》签字,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郑捷尚欠原告货款140130元,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郑捷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君鹏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平和县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君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张君鹏的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森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货款结算单》一份、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另被告张君鹏提供的协议声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张君鹏系被告郑捷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销售协议书》,对被告张君鹏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森公司与被告郑捷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东森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郑捷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140130元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当限期偿付。现原告东森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郑捷支付尚欠货款为1401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捷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该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因此,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君鹏承当共同偿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张君鹏系被告郑捷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签订《销售协议书》,被告张君鹏并非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无需对被告郑捷的债务承当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捷、张君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401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福建东森益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21元,被告郑捷负担3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志  斌人民陪审员 谢    腾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汤芹娟(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