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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蔡昌青与陈兴东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蔡昌青,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陈兴东,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宣威市人。原告蔡昌青诉被告陈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维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昌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0月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到2014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815元。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7月17日付清。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18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981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兴东开办私营企业,蔡昌青经营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自2013年10月起,蔡昌青多次供给陈兴东所办企业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2015年4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15元。2015年7月11日陈兴东亲笔书写一份欠条给蔡昌青收执。欠条内容为:“今下欠蔡昌青人民币19815元,到2015年7月17日付清,如不付清,再拿回东西”。陈兴东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到期后陈兴东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蔡昌青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电脑等办公用品给被告,被告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兴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昌青货款19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陈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维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