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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汪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汪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95号原告:丁某,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汪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民、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东、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丁某和汪某甲2009年上半年在河北辛集相识,2010年正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语言较少,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感情不好。汪某甲嗜赌成性,不顾及家庭,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为了维护丁某合法权益,丁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某和汪某甲之女汪某乙随其生活,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丁某个人财产归丁某所有。汪某甲辩称:丁某所述其嗜好赌博不是事实。小孩出生以后一直随其父母居住生活,丁某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汪某甲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丁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丁某的嫁妆现在还在汪某甲家的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子四床,汪某甲同意返还给丁某。丁某于2013年12月8日分别向汪某甲父亲借了35000元和向汪某甲姐夫借了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丁某和汪某甲2009年上半年在河北辛集相识,2010年正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丁某现存于汪某甲家的嫁妆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子四床。上述事实,有丁某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丁某和汪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由于非婚生女汪某乙未满十周岁并且一直在汪某甲家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汪某甲要求非婚生女随其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非婚生女汪某乙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丁某每月支付汪某乙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丁某要求汪某甲返还其嫁妆的诉讼请求,汪某甲当庭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汪某甲要求丁某偿还债务的意见,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和被告汪某甲生育的女儿汪雨婷某,原告丁某每月给付汪某乙抚育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存于被告汪某甲家的原告丁某的嫁妆(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丁某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