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朋诉被告孙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孙广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367号原告:王朋,男。被告:孙广华,男。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朋诉被告孙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被告孙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孙广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驶途中突然向左行驶,与我正常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并住院治疗27天。我为此产生医疗费320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6078.86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4607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广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均未立即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我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另外,还有另一辆车撞到了原告车上,因此那辆车也有责任。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综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孙广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海城市感王市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并道时,与原告王朋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由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案,致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能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城市感王镇医院和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均为特级护理或一级护理。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0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5196.96元(96.24元/天×2人×27天)、误工费958.77元(35.51元×27天﹥)、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3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32041.86元,但其主张产生32018.8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元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根据其户籍并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958.77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特级、一级护理,应按每日2名护理人员认定其护理费5196.96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441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应属客观发生,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9137.63元。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成因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原、被告均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的表现,酌情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50%即19568.86元。关于被告提出还有另一辆车撞到原告车上、故该辆车也应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568.86元。二、驳回原告王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王朋负担548元,由被告孙广华负担40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加付404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