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建诉被告张红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王秋建。委托代理人高彦超。被告张红甫。原告王秋建诉被告张红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超、被告张红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濮阳市红岩集装箱厂上班期间,被告问原告电钻在哪儿,原告告知被告在工具箱,后被告没有在工具箱找到,而是在其他地方找到,因此恼羞成怒,对原告辱骂,并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92.85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644.8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44.85元。被告辩称,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被迫自卫,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秋建与被告张红甫在濮阳市106国道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濮阳市红岩集装箱厂上班期间,被告张红甫因找电钻与原告王秋建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原告手中夺下钢管,用钢管将原告右眼打伤。后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治,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5092.85,鉴定费152元。2015年6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红甫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644.85元,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红甫致原告王秋建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医疗费5092.85元,误工费746元(34058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00元(住院期间每天50元×8天),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鉴定费152元,以上共计7174.85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均未能保持冷静与克制,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均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39.88元。被告辩称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被迫自卫,不同意赔偿的理由,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已对原告的过错责任予以了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甫赔偿原告王秋建经济损失5739.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承担251元,由被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