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蔡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承担;各自的生活衣物归各自所有;3、婚生子蔡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蔡某某口头答辩认为:双方已结婚十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其有时处理问题比较急躁,没有处理好,以后一定会改正;为了孩子、家庭,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左右相识后恋爱,之后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08年6月21日生育儿子蔡甲。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3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当天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暂时分居,此行为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且态度诚恳,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交纳4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文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