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小克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克平(曾用名:曹礼斌),云南省牟定县人,捕前住牟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克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小克平��坐鲁某某(已判刑)驾驶租借的云EE49**号微型车到牟定县共和镇中园西路锦绣小区内,盗窃了普某某牌照号为云ECX4**本田WH150型红色摩托车,后运至元谋县销赃。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2、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小克平伙同鲁某某到牟定县城中园西路南苑小区覃某某住宅院子中,盗窃了覃某某发动机号为139FMB99C99038的助力车。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小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小克平有自首��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小克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建议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小克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小克平乘坐鲁某某(已判刑)驾驶租借的云EE49**号微型车到牟定县共和镇中园西路锦绣小区内,盗窃了普某某牌照号为云ECX4**的本田牌WH150型红色摩托车,后运至元谋县销赃。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2、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小克平伙同鲁某某到牟定县城中园西路南苑小区覃某某住宅院子中,盗窃了覃某某发动机号为139FMB99C99038的大龙牌DL50Q型蓝色弯梁助力车。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小克平曾因涉嫌盗窃被楚雄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3月28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小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小克平于2013年4月8日被释放。其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早上7时许,普某某发现其停放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西路锦绣小区其租住的房子楼下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以及其被盗的摩托车的车辆牌照号、车辆型号、车辆外观特征及摩托车的购买价格。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早上8时许,覃某某发现其停放��牟定县共和镇中园西路南苑小区自家住宅内的助力车被盗的情况,以及被盗的助力车车辆型号、外观状况及助力车的购买价格。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小克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小克平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凤屯派出所投案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的概况、方位。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小克平、鲁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并确认盗窃地点的情况;鲁某某对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进行辨认,并确认自称叫“小兵”的人就是被告人小克平的事实;被告人小克平对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进行辨认,并确认自称叫“李波”的人就是鲁某某。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据���证实本案被盗的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购买时的价格情况。9、牟发改价鉴(2014)44号、牟发改价鉴(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云ECX4**本田WH150型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发动机号为139FMB99C99038的大龙牌KL50Q蓝色弯梁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10、(2015)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鲁某某和小克平到牟定县共和镇中园西路锦绣小区内盗窃了普某某牌照号为云ECX4**的本田WH150型红色摩托车的事实,以及鲁某某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11、(2013)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小克平曾因涉嫌盗窃被楚雄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3月28日被楚雄市人民��院以被告人小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小克平于2013年4月8日被释放。其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1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鲁某某与一个叫“小兵”的男子在牟定县城盗窃了两辆摩托车的事实经过以及摩托车销赃的情况。另证实在盗窃中鲁某某自称其叫“李波”。13、被告人小克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小克平与一个叫“李波”的男子在牟定县城盗窃了两辆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盗窃的摩托车外观状况,以及销赃的情况。另证实在盗窃过程中小克平自称其叫“小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小克平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方面,被告人小克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小克平曾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其又犯本案之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牟定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被告人小克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小克平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小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2000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盗窃罪已羁押的5个月零29天(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一仙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米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