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邸皖平与柴杨军、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邸皖平,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金雁,系邸皖平妻子。被告:柴杨军,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金彪,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贾炳阔,男,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邸皖平与被告柴杨军、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翁金彪、贾炳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皖平的委托代理人金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杨军、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翁金彪、贾炳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皖平诉称:2014年8月27日18时10分左右,柴杨军驾驶皖N×××××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匝道行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邸皖平驾驶皖A×××××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皖A×××××号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翁金彪驾驶的皖N×××××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邸皖平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柴杨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邸皖平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评定,邸皖平构成伤残十级。车辆维修费14000余元。现邸皖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柴杨军、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翁金彪、贾炳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邸皖平各项损失合计160826.9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柴杨军、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翁金彪、贾炳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为三车相撞,因此应扣除无责方赔偿责任,我司应按照90.9%承担赔偿责任;2.三期及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后续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需核对无责车赔付的有效两证;2、本案我司承保的标的车属于无责车,在总损失确定的情况下,我司在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即9.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柴杨军、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翁金彪、贾炳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10分左右,柴杨军驾驶皖N×××××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匝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邸皖平驾驶的皖A×××××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皖A×××××号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翁金彪驾驶的皖N×××××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邸皖平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柴杨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邸皖平、翁金彪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5日,邸皖平前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邸皖平支付医疗费6778.5元,并因就医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皖A×××××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的损失确定为14158元。邸皖平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维修费14158元。2015年3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邸皖平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邸皖平的误工期为180日、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邸皖平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后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邸皖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邸皖平的伤残等级以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评定。2015年6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邸皖平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6-44%,参考均值为25%。2015年7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110号更正函,对皖同(2015)临鉴字第F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考均值为25%”予以删除。根据邸皖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邸皖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邸皖平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5000元。邸皖平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皖N×××××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柴杨军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皖N×××××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贾炳阔,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可对邸皖平的各项损失承担90.9%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亦认可在无责限额内承担9.1%的赔偿责任。又查明:邸皖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柴杨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邸皖平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柴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邸皖平、翁金彪不负事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以及数额,又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邸皖平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依据与其工作最相近似的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邸皖平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针对的是“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即仅是对于邸皖平的十级伤残结果来说,邸皖平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宜对其其他费用一律按参与度的比例认定。柴杨军系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应属于职务行为,由此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邸皖平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77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护理费6094.36元(37074元/年÷365日×60日)、残疾赔偿金17387.3元(24839元/年×20年×10%×3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误工费18283.07元(37074元/年÷365日×180日)、交通费280元(酌定)、鉴定费2400元、维修费14158元,合计为85601.23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N×××××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邸皖平9090元(10000元×90.9%,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中的68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邸皖平43672.66元{(包含护理费6094.36元、残疾赔偿金17387.3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828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0.9%};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邸皖平1818元(维修费中的2000元×90.9%)。承保皖N×××××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邸皖平910元(10000元×9.1%,后续治疗费中的9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邸皖平4372.07元{(包含护理费6094.36元、残疾赔偿金17387.3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828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1%};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邸皖平182元(维修费2000元×9.1%)。余款25556.5元(包含医疗费6778.5元、后续治疗费中的4220元、维修费中的12158元、鉴定费2400元),应由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皖N×××××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轿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邸皖平255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邸皖平各项费用损失54580.66元(9090元+43672.66元+18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邸皖平各项费用损失25556.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邸皖平各项费用损失5467.07元(910元+4372.07元+182元);四、驳回原告邸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元,减半收取为3201元,由原告邸皖平负担1504元,被告安徽六安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