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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与周烈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4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法定代表人,行长。被执行人周烈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烈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烈峰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给付案款共计473224.39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周烈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烈峰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成都市房管局登记有住房一套。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烈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内曹家巷工人村23幢3单元5楼7号(业务件号:权0962516)住房一套。现被执行人周烈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说明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同意终结(2013)龙泉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473224.39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周烈峰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473224.39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周烈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征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