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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巧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3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巧妹,农民。被告人朱巧妹曾犯因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朱巧妹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巧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巧妹及其辩护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巧妹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被害人朱某丁家中,采用钥匙开保险柜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丁(系被告人朱巧妹的堂姐)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银行存单等物品,其中金戒指销赃得款3000余元。后被告人朱巧妹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建设银行将银行存单中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取出。归案后,被告人朱巧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4300元等财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丁。案发后,被害人朱某丁对被告人朱巧妹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巧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巧妹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巧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田媛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巧妹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朱巧妹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朱巧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的6万元是被告人朱巧妹从其堂姐朱某丁处盗窃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朱巧妹已取得被害人朱某丁的谅解;4、被告人朱巧妹生活困苦,本次盗窃是生活急需所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巧妹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巧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甲、顾某、刘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收款收据、金银加工凭据、价格认定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巧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巧妹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巧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巧妹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巧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巧妹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巧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巧妹退赔被害人朱某丁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等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