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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新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新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611号罪犯胡新国,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人胡新国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2)东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胡新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新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5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胡新国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原判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8日履行12000元。执行机关还提供了东营市河口区司法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东河司评字(2015)第1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胡新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东营市河口区司法局出具了未发现该犯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情形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条件。该犯已履行罚金12000元,假释时可酌情从宽。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新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