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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傅世杰与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世杰,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傅世杰。委托代理人:王甫春。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敏。委托代理人:卢俊。原告傅世杰为与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春,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院立案庭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予以更正,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世杰起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提供生产塑料件的模具,原告根据被告的采料(购)单生产塑料件卖给被告。到2014年12月5日止,原告分批次将价值86982.21元的塑料件送给被告,由被告员工周某接收。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赵美吉对塑料件的单价进行约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结付货款,被告以该塑料件尚未组装完毕,次品数无法确定,待组装完毕后结付货款,现只能先付部分货款。原告分两次收到被告货款4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又送去价值480元的塑料件。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结付货款,而被告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拒绝结付。原告根据被告生产单号:LY3025-23-1生产的转向支架、接头2052套(价值3693.6元),由于被告下单错误,该产品被告未接收,造成原告损失3693.6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462.2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69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47462.21元及损失3693.6元,除了2015年3月19日480元的外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采购单中,大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只收到了摇手普通伞1744套,价值11527.84元;香蕉伞1499套,价值28472.16元的货,被告因原告加工的塑料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主张无效,被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只能终止原告的加工。2、被告对于原告所加工塑料品的接收,均有签署入库单(即原告的送货单),原告凭入库单结算加工款。3、原、被告的关系凭单结算,依据证据规格的规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的案由应属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三、因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基于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统计具体损失额,故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傅世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傅世杰、付林国系同一人的事实。2、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采料单10张,拟证明原告分批次将价值86982.21元的塑料件送给被告。3、送货单1张,拟证明被告接收香蕉伞摇手垫圈8000只的事实。4、香蕉伞、摇手普通伞(林国价格表)2份,拟证明双方对价格进行约定。5、原告制作的清单1份,拟证明涉案货物总数量、单价、总价。6、录音资料各1份,拟证明周某是经手人,次品数目前没办法确认。7、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1份,拟证明2014年4、5月份证人周某在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认为原告送交被告的货物是有其与金祖宽负责经手收入。数量未经清点,原告做过8、9单,没有签署入库单给原告。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1除了余志敏和金祖宽签署的2014年10月11日的采购单属实,对2014年10月21日的2张采购单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9日的采购单无异议;2015年3月7日的采购单无异议。对其余的采购单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凭单结算,王冬娟系被告仓库管理人员,管理入库事宜。送货单系原告制作,在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后,由原告保管,原告凭单结算。3、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虽然对价格表所列的价格被告没有异议,但对价格表本身有异议,赵美吉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价格。4、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真实性。5、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录音中的书国二字就是周某,被告认为不是事实。(1)该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从录音文件的属性来看,最有一次修改时间是2008年12月3日00点32分,无法与原告所谓的2015年6月3日相对应。(2)该录音的来源不合法;(3)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录音真实,从原告的自诉来看也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做完订单的事实。比如:原告自诉的“按道理讲,本来打加工的,你不要我做,到我家拉模具……”。6、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离开公司的原因不明,可能有纠纷对被告是不利的。证人一开始说数量与他是没关系的,之后代理人发问证人又陈述数量跟他有关,质量与他无关。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此外原告与证人是同村人关系,不排除存在利害关系。最后证人陈述订单有没有做完都是不清楚的。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对于部分采料单予以确认,对于未经法定代表人余志敏及金祖宽签字确认的采料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承揽合同,采料单系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作任务的指令,原告接受该指令后,应当按此内容进行定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予以提供。仅凭采料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晚上全部工作任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价格表及清单系经被告确认,故而对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证人周某陈述原告有过交货行为,但对于交货的数量、质量等问题均不知情,故对证人证言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模具给原告傅世杰,由原告傅世杰根据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采料单进行加工承揽后,再向其交付产品。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加工款40000元。原告起诉认为总加工款为87462.21元,要求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认尚欠480元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傅世杰与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傅世杰向被告交付产品的实际数量及尚欠金额问题。对于原告傅世杰提供的采料单,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金祖宽签字的采料单予以确认,对于另外草签(看不出署名)的采料单及其未经签名的采料单不予确认。同时,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的货款除了经仓库管理人员王冬娟签收确认的480元未付外,其余的均已付清。对此,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认为原告存在产品交付行为,但未提供与之对应的交货单或入库单等证据。现因原告傅世杰提供的部分采料单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其订购,同时又未能提供与之对应的交货凭证,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462.21元并因被告错误下单导致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的480元加工款,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予以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傅世杰加工款480元。二、驳回原告傅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原告傅世杰负担514.5元,被告临海市陆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