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甲、常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甲,常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常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甲、常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甲、常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30分,被害人卜某某、王某某夫妇到东营市东营区惠州小区西门“经惠”饭庄,找该店老板常甲商谈该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因双方商谈未果,被告人常甲、常乙与被害人卜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卜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聂某甲、聂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常甲、常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16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明月派出所办案民警对二被告人电话传唤,次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到明月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015年6月8日,常甲、常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卜某某收到赔偿金后出具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甲、常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实施了殴打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殴打,被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清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