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仲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杭州益唐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德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益唐科技有限公司,文德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仲字第50号申请人杭州益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318室。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文德志。申请人杭州益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5)24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署光、审判员卢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杭州益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振宇,被申请人文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杭州益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4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绩效奖金的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诉讼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文德志答辩称: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杭州益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241号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以上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提出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字(2015)第24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益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5)2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益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卢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