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宋海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海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61号罪犯宋海涛,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白山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海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3月经与尤某、张某、田某合谋利用白山市地下人防工程一期与二期即将联通经营,需要拆除该犯承租的白山市地下商场西侧墙面机会,制作该犯承租白山市地下商场西侧墙面的虚假合同,并延长租赁时间,提高租金,由该犯利用此虚假合同诈骗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事补偿款。2012年3月26日在黄金大道商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该犯等4人制作出上述虚假租赁合同及发票。宋海涛持虚假的合同复印件、收据、发票到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事取得赔偿15万元,该犯得赃款5万元。案发后,该犯依法上缴赃款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海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