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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洪祖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洪祖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德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诚城。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祖好,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支公司”)、洪祖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祖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原告名下沪EYXX**轿车行驶至本市业绩路丰翔路路口附近时,与被告洪祖好驾驶案外人合肥日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照为皖A5XX**、皖A5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EYXX**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洪祖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系皖A5XX**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385元、评估费4,770元、资料费40元;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洪祖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杨某某有逃逸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全责。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各项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表示,1、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2、评估费、资料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洪祖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4日,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沪EYXX**轿车沿本市业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翔路南侧约200米处时,不慎撞到逆向停在业绩路北向南右侧机动车内的被告洪祖好驾驶的案外人合肥日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照为皖A5XX**、皖A5X**挂车辆,导致沪EYXX**轿车受损及杨某某受伤。2014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属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洪祖好在设有机非隔离设施的路段临时停车,属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系杨某某、被告洪祖好双方过错导致,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洪祖好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系皖A5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A5XX**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三、沪EYXX**轿车权利人系原告。2014年11月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沪EYXX**轿车直接损失为227,385元。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及资料费4,810元。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购买价、折旧后价值及残值依据,申请重新评估。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沪EYXX**轿车折旧情况,车辆损失变更为182,362.77元。四、就本起交通事故杨某某已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79号。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洪祖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洪祖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已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专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车辆损失应为227,385元。现原告按照182,362.77元主张车辆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及资料费4,81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元。车辆损失余额180,662.7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54,198.83元。鉴定费及资料费亦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应当赔偿,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应当赔偿1,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偿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54,198.83元、鉴定费及资料费人民币1,443元,合计人民币55,641.83元;三、驳回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6元,由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元,被告洪祖好负担人民币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