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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惯骗罪于1981年10月27日被旅大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惯骗罪于1991年2月1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10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473号雅慕男士休闲会馆内,容留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所得嫖资按比例分成。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6日22时许到该会馆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王某甲与于某某、卖淫女杨某与杨某某。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协议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缴纳罚金,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