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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性别:××,××族,农民,捕前住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伟、孟凡涛,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来到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西棚区商某家大棚,2015年2月15日19时许,来到楼台村西棚区吕某乙家大棚,点燃两家大棚后离开。经鉴定,商某被烧毁大棚价值52302元,吕某乙被烧毁大棚价值708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商某、吕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乙、杨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对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烧大棚只为报复商某甲、吕某乙两家,没有针对其他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属于泄愤、报复毁坏生产资料,没有放火罪的故意,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应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有悔罪、赔偿、谅解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西蔬菜大棚区,村民商某家大棚处,先后两次以纸质宣传单引火,点燃大棚棚膜、草帘后离开现场,致使商某家大棚被烧毁。次日下午,因起风该处大棚余火复燃,赵某甲及同村刘玉兰、王书英等村民发现后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大棚价值52302元。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西蔬菜大棚区,村民吕某乙家大棚处,撕取杂志纸张塞到大棚草帘下点燃,并将剩余杂志页丢弃在着火点附近后离开现场。当晚7时40分许,火被同村村民发现、扑灭。经鉴定,大棚被烧毁部分价值708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商某进行了赔偿,赵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商某、吕某乙的谅解,二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实,他是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人,2014年11月10日6时30分左右,同村杨汝信给他母亲丁凤玲打电话说他家在村西棚区的大棚着火。他到后发现他家大棚、棚内西红柿和棚舍都被烧坏,就报了警。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19时40分左右,同村村民张X给他打电话说他家在楼台村西的大棚着火。他和村民将火扑灭后报了警,他家大棚东有15米左右的棚膜、草帘、瓜苗、竹竿被烧毁,被烧大棚东、南、北面有别人家的大棚。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早上六点多,他来自家楼台村西蔬菜大棚干活时,发现棚区内商某甲家大棚被烧,他通知了商某甲的妻子,是商某甲儿子商某来现场报的警。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商某甲家大棚被烧毁。当日下午,她们去自家大棚干活时,发现商某甲家大棚有没烧透的草帘,风一吹就起火,她们和赵某甲将火扑灭了。刘某家大棚在商某甲家大棚北面,王某家大棚在商某甲家大棚西南方向。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19时许,因为吕某乙的妻子跳舞时总说她,她生气,就将在路边捡到的杂志塞了一部分在吕某乙家位于楼台村西棚区的大棚草帘里,用火柴点燃杂志和草帘后,将剩余杂志扔在点火点附近就去跳舞了。2014年阴历9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因她与商某甲妻子丁某玩扑克时发生口角,她想给自己出气,就用在街上领的宣传单和火柴点燃商某甲家位于楼台村西棚区的大棚,她怕烧不干净,一共点了两次,第一次将大棚西头棚膜引燃,第二次在离第一次点火点靠东20米左右,点燃了大棚草帘,之后她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她看见该处大棚都被烧完,到下午时因草帘内还有火星,风一吹就起火,她还与同村刘某、王某一起救过火。吕某乙、商某甲家大棚周围都有投入使用的大棚,棚与棚间距约有五、六米远。永清县公安局公冀廊勘(2014)第23586号、第2309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棚区示意图证实,被烧商某、吕某乙家大棚现场情况及两家大棚周围大棚分布、大棚间距、周围建筑情况。永清县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永认鉴字(2015)第2号、第6号证实,商某家被烧毁大棚及棚内作物价值52302元,吕某乙家被烧大棚损失价值708元。永清县公安局案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赵某甲到案情况、身份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商某情况及被害人商某、吕某乙对赵某甲表示谅解并申请对赵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被害人商某、吕某乙陈述一致,与证人杨某、刘某、王某等人证言内容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趁夜两次在农作物棚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商某的损失,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商某、吕某乙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赵某甲无放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信、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旭明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