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被告汪某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现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刻意躲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10080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7月17日,被告汪某某先后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6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资阳区张家塞乡三星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属实,应予清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