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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宗和勇、朱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和勇,朱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察院。被告人宗和勇,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豪,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和勇、朱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和勇、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宗和勇、朱豪在本市五华区正义路115号铺面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冯某停放的锡特牌电动车一辆,正在盗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宗和勇、朱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宗和勇、朱豪系累犯,并系犯罪未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宗和勇��朱豪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辨认涉案物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宗和勇、朱豪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和勇、朱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宗和勇、朱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宗和勇、朱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和勇、朱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宗和勇、朱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朱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