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恒录与太谷县任村乡牛许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录,太谷县任村乡牛许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赵恒录。被告太谷县任村乡牛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许村。法定代表人李永亮,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委托代理人赵贵根。原告赵恒录诉被告牛许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录、被告牛许村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赵贵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太谷县牛许村学校办公室等房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合计59285元,竣工时间为:2002年8月25日,并约定当年付清相关工程款。另外,同期还为被告承建了牛许村委的戏台和学校的其他房屋,工程款未付,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19362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由村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493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存在严重违约,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9335元本金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这个欠条是上一届村支部书记出具的,现在村长不在,我们这一届村委班子,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我们找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了解,从我村的账面上看出给过原告76599元一次、15000元两次。现在应该不欠原告那么多钱了,另外现在村里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给付。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太谷县牛许村学校办公室等房屋施工合同书》;2003年元月6日,双方签订了《村戏台、文化广场、七间房屋及厕所等》建筑协议书,两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质量标准等都进行了约定,并且进行了公证。工程造价共计218620元,期间给付原告部分款项,2010年12月31日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赵明德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戏台款159335元、盖学校款34285元,共计193620元的欠条一份,并且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之后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49335元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9335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公证书、盖有本村公章的应付款余额表、我院从太谷县任村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复制的牛许村的应付款余额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现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任村乡农村会计中心的应付款余额表佐证,该欠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时间较长,对原告也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即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谷县任村乡牛许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9335元及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元,由被告太谷县任村乡牛许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兆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