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民字第1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锦茂与胡东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锦茂,胡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1143-1号申请执行人蔡锦茂,农民。被执行人胡东龙,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锦茂与被执行人胡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执行350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11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贤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