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减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雍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雍向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17号罪犯雍向东,绰号铁牛,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乌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雍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次缴纳13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雍向东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内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9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4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雍向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2012年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雍向东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雍向东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2012年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罚金20000元,已履行13000元。另查明,该罪犯2011、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次减刑予以考虑。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雍向东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罪犯2011、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次减刑予以考虑,且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3000元,应予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雍向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