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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组*号。2015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醴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到陈甲某家暴力索债,致陈甲某父母轻微伤。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见另一债权人邓元龙持刀追砍陈甲某,便从家中拿出一把柴刀砍伤陈甲某背部,与他人一起致陈甲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及邓元龙(另案处理)借给陈甲某人民币23000元。陈甲某在归还5000元后外出一直未还。被告人黄某某遂多次到被告人陈甲某家使用暴力索取债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陈甲某家问帐,见陈家无人,被告人黄某某便用铁索将陈家大门锁住。当晚21时许,陈甲某的母亲杨某某回家见大门被锁便骂,被告人黄某某便冲上前去用拳头朝杨某某背部打了几拳,并将杨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杨某某左手部软组织挫伤、双手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问帐一事与陈甲某的父亲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黄某某遂持砖头将陈家窗户玻璃砸烂,并将陈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陈某某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5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陈甲某家问帐,与陈甲某的父母陈某某、杨某某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某持铁棍殴打陈某某的背部和手部。经鉴定,陈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2015年3月7日,邓元龙在向陈甲某问帐未果后,来到被告人黄某某家,表示会继续找陈甲某问帐。随后,邓元龙从自家家中拿了一把西瓜刀,邀集他人到陈甲某家问帐,与陈甲某发生纠纷。邓元龙持刀追砍陈甲某,砍中陈甲某的左手处。被告人黄某某听到声响后,出门看见邓元龙等人追砍陈甲某,遂从自家拿出一把柴刀朝陈甲某的头部后脑处砍了一刀。经检验,陈甲某头部可见4.0厘米缝合创口,颈项部偏左侧课件两处分别为3.8厘米、2.5厘米缝合创口,左中指背侧经指尖至末节指腹可见7.0厘米缝合创口,左中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经分析和鉴定,被鉴定人陈甲某头皮裂伤,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颈部、左中指裂伤诊断成立,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8日,对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及2月12日打伤杨某某、陈某某的事实,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黄某某送往醴陵市拘留所予以执行。被告人黄某某被行政拘留的天数为12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陈甲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邓某某、黄某某、黄甲某、黄乙某的证言;4、刘某、陈甲某的辨认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书证;5、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号、第45号、第40号、第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债务纠纷伙同邓元龙等人实施殴打债务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被告人黄某某的殴打行为致两位非债务人轻微伤,但该两位被害人系陈甲某的父母,伤害对象未超出特定范围;且被告人黄某某得知邓元龙在实施伤害被害人陈甲某的行为时,从家中拿出柴刀砍伤被害人,应为事中故意的共同伤害行为;从被害人陈甲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来看,鉴定依据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条及5.11.3.b之规定,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被害人陈甲某的上述创口为17.6cm,故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为宜。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行政拘留的12天,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彬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