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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兆义与根河市人民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兆义,根河市人民医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兆义,男,195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姜秋兰,女,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根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兴安路。法定代表人宁慧柱,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李兆义因与被申请人根河市人民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兆义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15日下午17时55分李兆义因出现头晕、双上肢抖动症状被送至根河医院,大夫王迎春扣留李兆义手机致使与亲属失去联系无法交纳医疗费,根河医院不给治疗,直至第二天上午10时交费后才开始治疗。根河医院拖延治疗,造成李兆义病情严重。现请求判令根河医院赔偿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7383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后续治疗费4万元,合计341383元。本院认为,李兆义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根河医院返还手机一部,并赔偿因扣留手机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现申请再审的请求为:要求根河医院赔偿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7383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后续治疗费4万元,合计341383元。李兆义的再审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且针对李兆义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李兆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兆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