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双萍与汤浩兵、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萍,汤浩兵,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60号原告:赵双萍,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汤浩兵,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杨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342524197101081525。原告赵双萍与被告汤浩兵、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萍,被告汤浩兵到庭参加诉���,被告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双萍诉称:2013年6月6日,汤浩兵向赵双萍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就利息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赵双萍多次催要,汤浩兵均未予偿还。现赵双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汤浩兵立即归还所欠赵双萍本金及利息共计捌万肆仟元整;2、杨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汤浩兵、杨艳承担。汤浩兵辩称:借款属实,是自己以公司名义借的,之前的借条是有公司盖章的;杨艳不知道这个借款的事情;在借款期间利息也付了的;且现在经济有点困难,孩子现在生病了还要很大一笔医疗费,希望能分期付款,请求解除对杨艳工资的保全。杨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赵双萍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赵双萍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赵双萍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汤浩兵及杨艳系夫妻关系。汤浩兵质证: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是以公司名义借的,且与杨艳无关。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赵双萍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汤浩兵因需向赵双萍借款,并于2013年6月6日向赵双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双萍人民币柒万整(小写7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按壹万元月息200元计算……借款人:汤浩兵”。至起诉之日,汤浩兵尚有14000元利息未予支付。赵双萍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汤浩兵与杨艳于1999年9月9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汤浩兵因需向赵双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汤浩兵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汤浩兵与杨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浩兵虽辩称系公司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公司经营,且未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汤浩兵与杨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双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双萍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84000元;二、被告杨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汤浩兵、杨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