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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太兴与刘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太兴,刘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唐太兴,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胜,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太兴诉被告刘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太兴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太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太兴负担。审 判 长  许巧珍代理审判员  段姣莲人民陪审员  吴来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