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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泗县路畅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炫宇运输有限公司、姚松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炫宇运输有限公司,泗县路畅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姚松,姚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炫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宗方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路畅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周七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松,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振,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垚。上诉人徐州市炫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路畅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路畅公司)、被上诉人姚松、被上诉人姚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成,被上诉人泗县路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上诉人姚松及被上诉人姚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路畅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9日,其公司与姚松签订《货运协议》一份,运输车辆号牌为苏C×××××、苏C×××××挂。《货运协议》约定姚松将泗县路畅公司的设备从河南焦作市武陟县运送至安徽省泗县草庙镇,双方均知晓设备超高、超宽,协议另约定运费为180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货运协议》签订后,泗县路畅公司即将设备交予姚松运输。但运输车辆途经连霍高速公路563公里南半幅时,所载货物撞到高速公路立交桥,造成泗县路畅公司设备损坏,无法安装,给泗县路畅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泗县路畅公司与姚松协商,姚松虽答应赔偿,但久拖不予履行。后经了解,案涉运输车辆的登记单位为徐州炫宇公司。故诉请判令徐州炫宇公司、姚松、姚振连带赔偿赔偿泗县路畅公司的经济损失20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松、姚振一审辩称:本案事故系因泗县路畅公司隐瞒货物高度引发,其亦有损失,故其无赔偿责任。徐州炫宇公司一审辩称:泗县路畅公司与姚松签订的《货运协议》明确约定了货物高度为3.97米,但现场丈量的高度为4.035米,且还不包含底座的高度。本案事故发生即系因货物超高所致,故诉请判令驳回泗县路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泗县路畅公司欲将其租赁的机械设备从河南武陟县运送至安徽省泗县,遂通过郑州市万通货运(中介机构)联系到姚松的车辆。车辆号牌为苏C×××××、苏C×××××挂,实际车主为姚振,挂靠在徐州炫宇公司名下经营。当时跟车的驾驶员姚松在郑州市万通货运部与泗县路畅公司的经办人张忠亮签订《货运协议》一份,约定姚松将案涉设备从河南焦作市武陟县运送至安徽省泗县,运费18000元,货到付款。另双方在《货运协议》备注栏里注明“货物超高、超宽,长13米宽3.2米,高3.97米,双方同意”。同时《货运协议》第8项后面注明“河南包上高速”。协议签订后,泗县路畅公司即将设备交给姚松运输。运输车辆在途径连霍高速公路563公里南半幅,车辆所载货物撞到高速公路立交桥,造成案涉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承运方另行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至安徽泗县。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泗县路畅公司为维修案涉设备,与西安市新城区昌林筑路机械配件销售部签订《维修4000型沥青拌合设备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合同》)一份,共计支出维修费用1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泗县路畅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设备安装费用及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安装人员费用为6200元,机械设备安装费用为22000元,共计28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运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知运输货物超宽超高,而超宽超高的货物不允许普通货运车辆运输,故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姚松、姚振在明知自己的车辆不能运输该设备的情况下,与泗县路畅公司签订《货运协议》并予以运输,致使货物发生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泗县路畅公司实际损失的70%,即145740元(208200元×70%)。泗县路畅公司明知货物超宽超高,仍与姚松签订《货运协议》,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其公司损失的30%,即62460元(208200元×30%)。因姚振系案涉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姚松系驾驶员,姚松与泗县路畅公司签订《货运协议》系代理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姚振承担。同时徐州炫宇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振、徐州炫宇公司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姚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泗县路畅公司损失145740元;二、徐州炫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泗县路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泗县路畅公司负担1750元,姚振、徐州炫宇公司负担4070元。徐州炫宇公司上诉称:1、泗县路畅公司在签订《货运协议》时故意隐瞒案涉货物的实际高度,而案涉事故的发生即系货物超高所致。一审时其公司申请对货物高度进行测量而未获准许。案涉《货运协议》约定“河南包上高速”,即意味着在河南高速上运输货物系安全的,不会发生事故。若货物高度符合协议约定,本案事故即不会发生。2、泗县路畅公司一审举证的与西安市新城区昌林筑路机械配件销售部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为18万元,不应得到支持。该维修费用并非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作出,且泗县路畅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3、评估报告中的机械设备安装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徐州炫宇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泗县路畅公司的诉讼请求。泗县路畅公司二审辩称:1、徐州炫宇公司称泗县路畅公司隐瞒货物高度不是事实,在签订《货运协议》前,双方当事人及中介方三方对案涉货物的高度进行了测量。徐州炫宇公司系从事运输的专业方,明知高速公路限制运输车辆的高度,亦明知超高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就会发生交通事故,故徐州炫宇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2、《货运协议》约定了货物到达的时间,因为技术人员在等待安装,泗县路畅公司多支出了一系列费用,安装等费用系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得出,徐州炫宇公司称不应当承担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姚松、姚振二审辩称:1、同意徐州炫宇公司的上诉理由。2、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亦有经济损失。装载货物时,并未测量货物高度。其系与两家机构签订的案涉协议,其中第一家保证全程道路畅通,所有道路均能通过。3、事故发生后,泗县路畅公司从西安厂家找到案涉设备的维修人员,当时得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大约为10万元。二审中,徐州炫宇公司对泗县路畅公司举证的《货运协议》、《评估报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备注栏明确载明了货物的高度、宽度,并注明超高、超宽。但因案涉货物的实际高度超出协议约定高度,引发案涉事故。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机械安装费用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即使不发生本案事故,泗县路畅公司亦应支出该费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张忠亮及聂留栓分别作出调查笔录一份。张忠亮称:“其系泗县路畅公司的合伙人,当时代表公司办理案涉设备的运输事宜。其和中介机构的聂留栓是老乡,就通过郑州市万通货运联系了姚松的车辆,测量货物高度后签署了案涉《货运协议》,当时测量的货物高度为3.97米。双方并未约定由货主押车,运输线路是承运方选择的”。聂留栓称:“其系案涉《货运协议》的中介方,张忠亮让他联系运输车辆,后其在网上发布了货运信息,姚松看到后与其进行了联系。案涉协议系其提供的。‘河南包上高速’是保证货物所在地至高速路口五六里路的路程畅通,并非指河南高速全程畅通。路线是承运方选择的。当事人对案涉货物的高度进行测量后签订的案涉协议,货物高度为3.97米。当时约定运费为18000元,并未约定由货主押车”。徐州炫宇公司对张忠亮、聂留栓证言质证认为:张忠亮一审可以出庭未出庭,且其与泗县路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信。聂留栓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双方并未测量货物高度,且聂留栓收取了泗县路畅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泗县路畅公司对张忠亮、聂留栓证言质证认为:对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姚松、姚振对张忠亮、聂留栓证言质证认为:聂留栓的证言不真实,运费虽约定为18000元,但实际要扣除4000元给中间人。“河南包上高速”是指在河南高速保证畅通,路是由货主负责的。联系货物是与第一家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当时张忠亮也在场,从装卸点到卸货地点都是畅通的。发生事故后,张忠亮委托其找其他车辆继续运输案涉货物,该部分费用系泗县路畅公司支付的。本院对张忠亮、聂留栓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因聂留栓在案涉《货运协议》鉴证单位处签署了本人姓名及电话号码,其了解《货运协议》签署时的相关状况,且聂留栓、张忠亮关于本案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张忠亮、聂留栓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河南包上高速”并非指泗县路畅公司保证案涉车辆运输货物时在河南境内能够顺利通行,运输路线并非由泗县路畅公司指定,而系由承运方选定。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其余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姚振另行安排了车辆将货物运至协议目的地安徽省泗县,泗县路畅公司支付了该部分相关运输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徐州炫宇公司应否承担泗县路畅公司的损失;2、泗县路畅公司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州炫宇公司应否承担泗县路畅公司的损失问题。审理认为,案涉《货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知案涉货物超高、超宽,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徐州炫宇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的实际高度超出了约定高度才引发案涉事故,故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高度并非货物内在瑕疵,仅凭外部测量即能够得出判断。徐州炫宇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机构,其驾驶人员承运货物上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装载货物的实际外观高度是否符合上路条件进行认真检查,并对承运路线作出选择,进而对安全运输货物抵达至目的地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徐州炫宇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泗县路畅公司承担30%的损失,因泗县路畅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泗县路畅公司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泗县路畅公司为证明案涉货物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举证了《维修合同》及维修发票。能够证明泗县路畅公司因本案事故支出了设备维修费用18万元。故对徐州炫宇公司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州炫宇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的“机械设备安装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其公司承担,泗县路畅公司辩称该费用应当由徐州炫宇公司承担,双方关于该笔费用如何承担产生争议。审理认为,《评估报告》确定的安装设备费用及安装人员费用共计28200元是安装案涉设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即使案涉事故未发生,泗县路畅公司亦需支出该笔费用。故对于徐州炫宇公司关于设备安装相关费用不应当由其公司支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按照双方对泗县路畅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姚振应当赔偿泗县路畅公司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26000元(18万元×70%),徐州炫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需就该12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徐州炫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案涉设备安装费用的负担责任裁判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徐州市炫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驳回泗县路畅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姚振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泗县路畅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45740元”为“姚振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泗县路畅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州市炫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20元,由泗县路畅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