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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华棣与项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棣,项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蔡华棣,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和春,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蔡华棣与被告项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棣委托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和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棣诉称,被告项和春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被告项和春当天写下借款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5月1日,每月1日按7000元计付月息。被告自确认借款后,只支付了7000元利息,其他款项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3540×24=849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息254960元)。被告项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保险工作,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期间,被告因经营饮料批发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2013年5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77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款确认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款确认书中约定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5月1日,被告于每月1日支付利息7000元。后被告在支付一个月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在借款确认书中约定利息按每月7000元计算,但原告仅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确认书中约定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5月1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款确认书后仅支付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予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外,还应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维护借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和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华棣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40元,由被告项和春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杨汝新人民陪审员  杨达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