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农国锋、农志明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农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478号。负责人农必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国锋,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志明,学生。法定代理人农国锋,系农志明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美玲,学生。法定代理人农国锋,系农美玲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国先,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隆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高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开令,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住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8楼B-0815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翊松、被上诉人农国锋、颜国先、隆氏、农志明、农美玲委托代理人黄恒志、被上诉人农高成、蔡开令、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农国锋系死者颜春迷的丈夫,农志明、农美玲系农国锋与颜春迷的子女,颜国先与隆氏系颜春迷的父母,农国锋与颜春迷结婚后,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14年9月21日,农国锋驾驶搭载颜春迷、农志明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坡县城厢镇隆平村下孟屯往那坡县三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坡往百都公路1km+996m路段时,超越农高成驾驶的桂LC009**号重型棚式货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而来由张宪洲驾驶的桂L×××××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农国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右侧翻,搭载的颜春迷倒在公路路面上,农高成驾驶的桂L×××××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继续向前行驶,左后轮胎碾压到倒在路上的颜春迷,致使颜春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那公认字(2014)第C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国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农高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宪洲、颜春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农高成驾驶的桂L×××××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蔡开令,该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张宪洲驾驶的桂L×××××号轻型货车已向鼎和财产保险百色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前,颜春迷在百色市宏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担任仓储管理员,经常居住地在那坡县城,颜春迷另有三个成年的同胞妹妹,农国锋系到颜春迷家落户,故是其岳父岳母的赡养人之一。事故发生后,由于当方事人对于赔偿没有达成协议,颜春迷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由于颜春迷死亡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083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项共计825778元。该款项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并且这110000元的赔偿额中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此之外,不足部分共计70477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3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211433元的赔偿责任。赔偿总额共计33243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农国锋等人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全部支持?2、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一、关于农国锋等人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问题,农国锋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农国锋等人的各项请求:1、丧葬费2131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年;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被抚养人农志明于2008年9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农志明距满18岁尚有12年,农志明每年的生活费是:15418元/年÷2=7709元;农美玲于2002年4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农美玲距满18岁尚有5.58(5个7个月)年,农美玲每年的生活费是:15418元/年÷2=7709元;因颜春迷另有三个成年的同胞妹妹,农国锋同颜国先、隆氏一起生活,也有抚养义务,故颜国先每年的生活费为15418元/年÷5=3083.6元;隆氏每年的生活费为15418元/年÷5=3083.6元。(2)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15418元,农志明、农美玲的赔偿比率为:7709元÷21585.2(4人的年生活费之和)=36%,颜国先、隆氏的赔偿比率为:3083.6÷21585.2(4人的年生活费之和)=14%。因农美玲要5.58年才满18岁,4人前5.58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农志明的生活费是:15418×36%×5.58年=30971.68元;农美玲的生活费是:15418×36%×5.58年=30971.68元;颜国先的生活费是:15418×14%×5.58年=12044.54元;隆氏的生活费是:15418×14%×5.58年=12044.54元;(3)因农志明还和其父母生活6.42(6年5个月)年,3人后6.42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7709元×6.42年=49491.78元;颜国先的生活费是3083.6×6.42年=19796.71元;隆氏的生活费是3083.6×6.42年=19796.71元;(4)颜国先和隆氏还需8年的生活费,颜国先的生活费是:3083.6×8=24668.8元;隆氏的生活费是:3083.6×8=24668.8元;4、农国锋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该项请求明显高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且农国锋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农国锋等人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4455.24元(被抚养人各个阶段的抚养费之和);(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项合计:721873.2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多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宪洲驾驶的桂L×××××号轻型货车已向鼎和财产保险百色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张宪洲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鼎和财产保险百色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做出赔偿,即鼎和财产保险百色市支公司赔偿损失11000元;农高成驾驶的桂L×××××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靖西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财产保险靖西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不足部分600873.2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靖西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600873.24×30%=18026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鼎和财产保险百色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农国锋、农志明、农美玲、颜国先、隆氏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由华安财产保险靖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农国锋、农志明、农美玲、颜国先、隆氏因颜迷春死亡的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90261.97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180261.97元;四、驳回农国锋、农志明、农美玲、颜国先、隆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本案被上诉人颜国先在事故发生时58岁周岁,隆氏在事故发生时57周岁,均未满60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被抚养年龄。同时,一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颜国先与隆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颜国先及隆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4455.24元应剔除颜国先、隆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20.1元,即本案被抚养生活费应为111435.14元。二、《保险法》将出险后及时报案明确定为被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被上诉人颜国先、隆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农国锋、农志明、农美玲、颜国先、隆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农高成、蔡开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认为一审对其所作判决正确。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问题。颜国先出生于1956年2月5日,隆氏出生于1957年10月15日,系颜春迷父母亲,均为成人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颜国先、隆氏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非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案属于受害人颜春迷被抚养人的有未成年的农志明与农美玲。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颜国先、隆氏生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其主张从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4455.24元中直接剔除颜国先、隆氏生活费113020.1元后余下的111435.14元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赔偿义务人只赔偿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各被抚养人按比例计算生活费,现只有农志明与农美玲两被抚养人,没有超过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此,农志明与农美玲的生活费应根据每年生活费及抚养年限计算,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农志明距满18周岁尚有12年,每年生活费为7709元,农美玲距满18周岁还有5.58年,农美玲每年生活为770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农志明生活费,7709元/年×12年=92508年;(2)农美玲生活费,7709元/年×5.58年=43016.22元,合计135524.22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以后,没有人通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法及时定损理赔,引起诉讼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案农国锋、农志明、农美玲、颜国先、隆氏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4.22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2942.22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11942.22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3582.67元(511942.22元×3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3582.67元,合计263582.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农国锋、农志明、农美玲、颜国先、隆氏负担4277元,由农高成负担2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农国锋、农志明、农美玲、颜国先、隆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覃文艺代理审判员白凤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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