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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金茹与沈春艳、沈广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苏金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庆南、陈利,天津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艳。被告沈广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沈春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天津控股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负贵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职员。原告苏金茹诉被告沈春艳、沈广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茹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楠、陈利、被告沈春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沈春艳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轿车沿河东区万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而碰到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沈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3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14.8元、残疾赔偿金75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4.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794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日后尚需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本次诉讼为阶段性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住院病案一套、报告单5份、门诊病历11张、医疗费票据21张、建休证明2张、护理合同一份、开票说明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40张、户口本复印件2张。被告沈春艳、沈广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沈广森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沈春艳驾驶,二人系父女关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春艳垫付医疗费42567.98元。被告沈春艳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两张、住院病案一套、明细一套、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6张。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25天每天给付9天,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一个月,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6584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原告苏金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苏金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金茹胸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苏金茹左上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20分,被告沈春艳驾驶津G×××××号轿车沿万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万东路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苏金茹接触,造成苏金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沈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金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春艳所驾车辆系被告沈广森所有,二人系父女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案发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18天,其诊断结果为: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春艳垫付医疗费39067.98元。此外被告沈春艳垫付中介费500元、保姆费3000元,因被告沈春艳未提供正式发票,太平保险对此费用有异议,中介费及保姆费不在本案中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6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此项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3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及多根肋骨骨折,结合原告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认定其营养期为90日,考虑每日30元,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沈春艳垫付30日护理费,原告亦认可被告已垫付一个月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加强护理医嘱,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认定其护理期为60日,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剩余护理期为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原告护理费为每月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1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超出就医所需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614.4元,原告为1954年7月8日出生,至鉴定结论作出时为6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两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31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两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同意赔偿6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14.5元,原告未提供其他抚养人证明,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春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沈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春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金茹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金茹医疗费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7781.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金茹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苏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沈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