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阳某某、阳某甲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阳某某,阳某甲,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某某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民小组某某号。原告阳某某,男,汉族,2008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阳某甲,女,汉族,2011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系原告阳某某、阳某甲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某某村民小组(又称六组)。代表人熊某甲,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熊某某、阳某某、阳某甲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熊沙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兼二原告阳某某、阳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熊某某、阳某某、阳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熊沙冲组代表人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阳某某、阳某甲共同诉称:2014年,衡阳市滨江新城开发征用了被告土地,给予了被告征地补偿款。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三原告均具有被告熊沙冲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被告给予三原告第一批人均8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并已执行到位。此后,被告熊沙冲组又先后多次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经济收益,其中2015年初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8.4万元;2015年1月17日,分配青苗补偿款人均1000元;同年4月10日,分配鱼塘发包款人均570元;同年4月15日,分配盐矿打井补偿款人均500元,同年5月4日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5.3万元,但上述款项,被告均没有分配给三原告,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人民币415210元。原告熊某某、阳某某、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员登记卡,以证明三原告具有熊沙冲组的户籍;二、农村合作医疗证,以证明三原告在熊沙冲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三、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三原告在熊沙冲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四、熊沙冲组的分配方案,以证明熊沙冲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五、陈某某(原告熊某某父亲)的银行存折,以证明熊沙冲组分配给该组村民经济收益的金额及时间;六、熊某某与阳得蛟的结婚证及阳得蛟户籍卡,以证明原告丈夫阳得蛟系城镇居民。被告熊沙冲组辩称:三原告户口虽然一直在被告组没有迁出,但原告熊某某婚后多年没有生活在被告处,所以不具有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熊某某外嫁后也没有履行被告组的权利与义务,没有参与村组内的选举。原告能雪花外嫁后,也不是以被告组的土地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被告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是该组村民集体讨论通过的,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对该组村民具有约束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沙冲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征地补偿协议,以证明被告组征地补偿款的来源;二、分配方案三份,以证明经村民讨论后通过的分配方案规定,三原告不享有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三、明细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组分配土地;四、省长信箱来信答复,以证明农村户籍不是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唯一标准。五、证人熊双喜、刘少生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熊某某在结婚后就没有再分配土地和集体经济收益,熊某某没有参加被告组的选举活动,长期在外面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四,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证据五的证言原告认为不真实,因为二证人系被告组的村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证据一、二、三,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四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本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五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其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熊某某父亲陈某某、母亲陈某甲均系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某某村民小组村民,育有一女一子,其中熊某某于1984年1月19日出生后,随其父母亲落户于熊沙冲组,并在该组成长、生活,参与该组的土地承包,承担相应的义务。熊某某弟弟名熊某乙,现系某部现役军官。2007年9月7日,原告熊某某与住所地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健康里51号22户、原系衡阳冶金机械厂下岗职工的城镇居民阳得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其中儿子名阳某某,出生于2008年6月18日;女儿名阳某甲,出生于2011年3月22日。二个小孩出生后均随其母亲熊某某落户于熊沙冲组。三原告与原告熊某某父母亲作为一个家庭在被告熊沙冲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熊某某婚后主要在外面打工维持生活。2014年8月,因衡阳市滨江新城建设,被告熊沙冲组被征用了集体土地500余亩,并因此而获得巨额征地补偿费用。同年10月19日,被告熊沙冲组召集部分村民代表就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制定了一份《藕塘村六组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九条规定“有儿子的,女儿结婚后(含事实婚姻)不参加组里分配”。其后,被告熊沙冲组在该组村民间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但以上述分配方案的规定为由,拒绝给原告熊某某及其子女阳某某、阳某甲予以分配。为此,藕塘村“两委”、茶山坳司法所、原告熊某某弟弟所在部队、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武装部等部门多方面进行了协调,但未有结果。三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原告具有熊沙冲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被告熊沙冲组给付原告熊某某、阳某某、阳某甲征地补偿款各8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得到执行。另查明,被告熊沙冲组在前述判决中确认已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之外,还另行多次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其中有:2015年初,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8.4万元;2015年1月17日,分配2006年的青苗补偿款人均1000元(阳某某、阳某甲不享有其出生之前的人均1000元青苗补偿费);同年4月10日,分配鱼塘发包收入人均570元;同年4月15日,分配盐矿打井补偿款人均500元,同年5月4日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5.3万元,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原告熊某某自出生后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熊沙冲组,应属自然取得熊沙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熊某某虽于2007年与城镇居民阳得蛟登记结婚,主要在外打工谋生,但其本人户口并未迁出,并不能享受城镇户籍人员的社会基本生活保障,而熊沙冲组的集体土地对于原告而言仍然具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功能。另外,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第一条(一)项“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对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可准在市、镇落户”的规定,原告户口客观上也并不能随其丈夫迁移,故原告熊某某并不因其结婚而丧失熊沙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子女即原告阳某某、阳某甲随其母亲落户熊沙冲村民小组,也同样符合前述法规的规定,阳某某、阳某甲也属自然取得熊沙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熊沙冲组不承认熊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不仅与前述法规不符,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被告熊沙冲村民小组的召集村民会议制订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否认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消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权,剥夺了三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沙冲组以其曾经没有给原告分配责任田及经济收益为由,不愿给予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而且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情况下,仍然拒绝给予原告分配,是被告对其错误行为的一再坚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自觉予以纠正。三原告要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根据其每次分配的金额,分别给予原告熊某某139070元,给予阳某某、阳某甲各138070元,共计人民币415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139070元,给予阳某某、阳某甲各138070元,共计人民币415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8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建国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