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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立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哈密市前进西路高盛木业与被申请人吴联合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密市前进西路高盛木业,吴联合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立保字第68号申请人:哈密市前进西路高盛木业。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号院。经营者:郭金水,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砺辉。被申请人:吴联合,男,汉族,约40岁,住哈密市陶家宫乡泉水地红星美凯龙建材城。申请人哈密市前进西路高盛木业与被申请人吴联合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哈密市前进西路高盛木业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吴联合名下新AZ00**号小轿车。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哈密市前进西路高盛木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吴联合名下新AZ00**号小轿车。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沙鹏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