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敖秀云与锡林浩特市煤矿劳动争议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敖秀云,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78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秀云,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南郊。法定代表人李文书,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袁海庶,该矿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五段27号。法定代表人汪国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柱,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诉人敖秀云因与被申诉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以下简称锡林浩特煤矿)、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锡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敖秀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内检民(行)监(2015)1500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内立一监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青、任喜花出庭。申诉人敖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枫,被申诉人锡林浩特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庶、格日勒,被申诉人宏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月8月2日,一审原告敖秀云起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称,敖秀云是锡林浩特煤矿职工,响应职工分流政策,1998年5月1日与锡林浩特煤矿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按照约定,敖秀云承包耕地15亩,承包期限5年,医疗费、家属煤、国家规定的普调升级按照国家及矿有关规定办理等。2000年,因国家退耕还草,其承包耕地被收回。锡林浩特煤矿没有给敖秀云再安排工作,直至2004年1月退休。2005年锡林浩特煤矿转制,锡林浩特煤矿并入宏文公司管理,锡林浩特煤矿债权、债务以及股权全部属于宏文公司。敖秀云承包的耕地每年每亩收入土豆3000斤,每斤土豆售价为0.55元.年收入为24750元。敖秀云退还耕地后锡林浩特煤矿应当给敖秀云安置工作,但直到敖秀云退休也没有给原告安置工作。敖秀云的诉讼请求:判令锡林浩特煤矿、宏文公司连带给付敖秀云20**年至2004年1月的工资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锡林浩特煤矿答辩称,敖秀云所述与事实不符。1.敖秀云主张2000年因国家退耕还草(林),其承包的耕地被收回了,而事实上,锡林浩特市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后,锡林浩特煤矿职工承包的4000亩土地仍由该职工承包,只是严禁种植粮食和蔬菜等农作物,所谓“耕地被收回”纯属敖秀云杜撰。而实际情况是锡林浩特煤矿不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另外考虑到承包种地人员的实际情况,在承包合同约定之外还给予包地职工特殊照顾,即2002年、2003年,给每人发放了1000元的生活补贴;2.敖秀云要求给付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通过敖秀云的自述可知,锡林浩特煤矿和敖秀云于2008年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敖秀云的诉求虽然是要求支付工资,但其实际却是要求支付其包地损失。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答辩人单位的分流人员政策,敖秀云在承包期间的工资、各类津贴、补贴及劳保用品、生活补贴、福利补贴一切自理,并不享受矿上规定的医疗费、家属煤。所以,敖秀云的诉求显然有悖合同约定及锡林浩特煤矿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敖秀云自称承包的耕地在2000年被收回,但其直至2012年才向锡林浩特煤矿提出赔偿主张。其起诉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也应驳回其诉求。综上所述,锡林浩特煤矿认为敖秀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宏文公司答辩称,宏文公司不同意敖秀云的诉讼请求。1.敖秀云将宏文公司设定为被告显属主体不适格。依敖秀云所述其原在1998年5月1日前后与锡林浩特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职工分流及国家退耕还草政策落实,其承包地被收回后没有在煤矿从事具体的劳动行为,其与宏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另外,虽然宏文公司作为投资方,对煤矿享有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但是由于煤矿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机构和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与宏文公司之间非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因此敖秀云将宏文公司设定为被诉主体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的;2.敖秀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以2008年5月1日为界,分别为60日和1年。由于敖秀云所述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0年,且其又在2004年1月前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自2000年至2012年时间长达10余年,因此敖秀云现在才主张权利,其请求当然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3.敖秀云主张的工资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而言,如果敖秀云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那么敖秀云也应对其主张的一定金额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敖秀云对宏文公司的诉讼请求。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敖秀云系锡林浩特煤矿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997年-1998年间,锡林浩特煤矿与其职工分别签订了耕地承包协议书,由煤矿将土地若干亩发包给职工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为5年,经营期间职工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依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精神要求,因国家退耕换林政策的调整,锡林浩特煤矿发包给职工的土地不再允许耕种农作物。敖秀云庭审中出示了《耕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在该协议书乙方承包人“敖秀云”的签名处有明显改动后复印的痕迹,敖秀云对于该证据的原件不能出示,且不能该提供证据来源。2005年9月,锡林浩特煤矿重组,与宏文公司、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签订了《锡林浩特煤矿改革重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宏文公司承担锡林浩特煤矿重组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含砖厂及劳服公司)所有权;宏文公司承担解决锡林浩特煤矿符合政策的所有历史遗留问题。锡林浩特煤矿与宏文公司重组之后,锡林浩特煤矿数十名职工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承包土地等遗留问题未果,2012年7月,敖秀云对其损失部分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锡林浩特煤矿与宏文公司均系独立法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敖秀云主张因锡林浩特煤矿未履行合同义务给敖秀云造成的收益损失,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据敖秀云的陈述,最迟在2000年便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6年以后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宏文公司与锡林浩特煤矿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均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敖秀云对宏文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驳回敖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敖秀云负担。敖秀云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敖秀云与锡林浩特煤矿之间签订的为期五年的承包耕地协议,履行两后年因退耕还林政策禁止种植农作物,未继续履行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敖秀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2006年以后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以敖秀云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为由,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锡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敖秀云负担。敖秀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1998年锡林浩特煤矿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职工分流政策,敖秀云作为煤矿正式职工与单位签订了《耕地承包协议书》,合同执行至2000年,因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禁止包地职工种植农作物,敖秀云要求回岗上班,但至2004年1月1日敖秀云退休,锡林浩特煤矿也未给其安排工作,敖秀云因此诉至法院主张2000年至2004年1月之间的工资损失。本案敖秀云系锡林浩特煤矿正式职工,与单位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敖秀云与单位签订承包协议是响应单位职代会上确定的职工分流政策的行为。根据《耕地承包协议书》第(三)、(七)条“不论何种形式的分流人员都必须缴纳养老保险金;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员的普调升级按在职职工对待”的规定,其实质是作为单位职工在履行与单位间的劳动合同,敖秀云在执行承包合同中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敖秀云主张对2000年至2004年1月的工资,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法律关系调整。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二)本案敖秀云在提起诉讼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一审庭审时,李春祥、高文会、魏有出庭作证,证实承包地被收回后,敖秀云就一直找煤矿领导要求回岗工作。敖秀云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提供证人证言亦证实上述问题。另据检察机关调查,时任煤矿劳动人事科科长胡勇证实,“当时不让种地,就当时来找了,包地的人都来找过。2007年之前,由于是劳动人事科科长,包地人员几乎每个月都来找,找完领导,再找他;2007年之后,不担任劳动人事科科长,听说包地人员每个月还找煤矿。”时任煤矿副矿长李振久证实,“从不包地开始哪年也有找的”。时任煤矿矿长李景生证实,“2006年之前有包地人员找过他。”2002年8月29日锡林郭勒盟信访办给锡林浩特煤矿“田学臣同志接待群众来访批示办理通知”、2002年9月10日锡林浩特市政府作出《关于锡林浩特煤矿职工种植多年生牧草用地意见的答复》、2010年11月23日锡林浩特市信访局作出《关于魏有等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均证实敖秀云等人向锡林浩特煤矿、宏文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又继续先后向锡林郭勒盟公署、党委、信访局等有关单位反映问题,要求补发工资、回岗上班。因此本案因敖秀云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敖秀云从2006年以后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三)锡林郭勒煤矿、宏文公司对于敖秀云的损失应合理分担。本案中,敖秀云的诉求是要求支付2000年一2004年1月工资99000元,其数额是按照在此期间承包地土豆损失计算出来的。根据《耕地承包协议书》第八条规定:“因国家政策及本矿转制,本公司破产买断工龄等重大的政策性变动,甲乙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如达不成终止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耕地承包协议书》是1998年5月1日签订的,履行至2000年,即遇到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调整。根据上述规定,锡林浩特煤矿应及时解决此问题,而敖秀云也一直在找锡林浩特煤矿寻求解决,但锡林浩特煤矿直至2004年1月敖秀云退休也未给其安排工作,期间对于敖秀云的损失,锡林浩特煤矿存在过错,应合理分担,宏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敖秀云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锡林浩特煤矿答辩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我方并没有收回土地,在实行还牧政策后,敖秀云仍然承包土地,只是不能种植蔬菜等作物,主张土地被收回没有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与宏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要求宏文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宏文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意锡林浩特煤矿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锡林浩特煤矿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宏文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同意锡林浩特煤矿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如果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那么敖秀云主张的时效也已经超过。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敖秀云与锡林浩特煤矿在2004年退休之前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是锡林浩特煤矿为了分流部分职工以种地收入代替工资和福利,对工作岗位进行变更的一种方式。在此期间,锡林浩特煤矿仍然为敖秀云等人缴纳社保费用,其普调升级等仍然按照在职职工对待,并不影响其与锡林浩特煤矿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且敖秀云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锡林浩特煤矿给付2000年到2004年1月的工资,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而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敖秀云要求锡林浩特煤矿支付2000年至2004年1月之间的工资,因其已于2004年1月退休,与锡林浩特煤矿的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敖秀云与锡林浩特煤矿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2004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据此,敖秀云应当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其在2012年7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青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