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交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马锁与吴连平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王XX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交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吴XX,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韩家庄村32024,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33X****XX。原告王XX,女,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韩家���村32024,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33X****XXX。被告吴XX,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韩家庄村32024,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33X****XXX。原告吴XX、王XX诉被告吴XX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马锁、王秋英、被告吴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0年4月26日本县石口乡后西村任侯玉生一女,40余天后将该女孩送给二原告收养,二原告给该女孩取名吴连平,并将其抚养长大。2006年吴XX经人介绍与康XX未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后于2010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吴XX患有偏执型精神病,其与康XX的离婚案件需要提供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收养关系的证明,而二原告收养被告��我国收养法尚未颁布,二原告与被告是事实收养关系,故起诉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我的生父母是后西村的XX、XX,和生父母一直来往,小时候是二原告领我去,红白喜事都行礼,其他也没什么来往。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夫妻关系;2、吴X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连平身份,从2015年8月6日从回龙迁入现住址,与原告吴XX系父女关系。3、证人证言吴XX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养情况。4、任XX证人证言一份、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980年4月28日生有一女,送由二原告收养。5、石口乡郭家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后西村任侯XX儿于1980年6月被二原告收养,跟随二原告生活。6、石口乡孔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韩家庄村村民即二原告收养了后西村任XX的女儿,并由二原告抚养。被告质证认为都认可,都是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吴XX、王XX于1971年在隰县川口公社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1980年4月26日川口公社后西村村民任XX与其妻子生一女孩,40余天后将该女孩送给二原告收养,二原告给该女孩取名吴XX,后一直将其抚养长大。2006年吴XX与本县回龙乡明志沟村的康XX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7月31日吴XX与康XX通过交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清楚的证明被告出生于后西村任XXX家,后由任XX送给二原告收养,并抚养长大,二��告与被告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二原告与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前即1992年前收养的被告,其与被告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XX、王XX与被告吴XX是事实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红斌人民陪审员  曹桄铭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