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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吉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沈海龙。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吉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起养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礼金80000元。被告吉某辩称:我们婚后没有什么矛盾,而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常常两三天回家一次,被告为了减轻生活负担,出去打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和睦相处,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倪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