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向荣与李旭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向荣,李旭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金向荣。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李旭多。原告金向荣与被告李旭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向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向荣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铁皮,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及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1张欠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旭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旭多结欠原告金向荣货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多结欠原告金向荣货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损失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向荣货款50000元及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旭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