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敬范诉郑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范,郑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敬范,男,55岁。委托代理人:高铭鉴,男,35岁。被告:郑秋英,女,58岁。原告李敬范与被告郑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2015年9月1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范的委托代理人高铭鉴,被告郑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李敬范诉称:郑秋英建猪舍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24日在我处借款34000.00元,此款郑秋英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郑秋英立即偿还借款。郑秋英辩称:此款是我在李敬范处借款的利息款,本金我已经偿还。我同意偿还此款,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郑秋英于2009年1月24日在李敬范处借款34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李敬范诉至法院,要求郑秋英立即偿还借款34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郑秋英在李敬范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郑秋英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敬范要求郑秋英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郑秋英辩称,此款是在李敬范处借款的利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秋英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李敬范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郑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