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淮北市融鹏商贸有限公司诉安徽相王商贸旅游有限公司淮北相王盛达商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融鹏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相王商贸旅游有限公司淮北相王盛达商贸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723号原告:淮北市融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相王商贸旅游有限公司淮北相王盛达商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秦晓燕,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市融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相王商贸旅游有限公司淮北相王盛达商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北市融鹏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