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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光良与沈斌、顾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良,沈斌,顾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66号原告杨光良。委托代理人方华恩、李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斌。被告顾铁峰。原告杨光良诉被告沈斌、顾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光良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顾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光良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沈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由被告顾铁峰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沈斌交付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斌未归还借款,被告顾铁峰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沈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顾铁峰对被告沈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斌、顾铁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斌未还款属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顾铁峰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时间及保证方式,依法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案涉借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光良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顾铁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沈斌追偿。如果沈斌、顾铁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沈斌、顾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