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献美、史守山与刘纯龙、莒南县陡山水库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美,史守山,刘纯龙,莒南县陡山水库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王献美,居民。原告:史守山,居民。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莒南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纯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陡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为“陡山水库管理处”),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陡山村。法定代表人:孙运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负责人:孙运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史守山、王献美与被告刘纯龙、陡山水库管理处、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守山、王献美的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被告刘纯龙、陡山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范敏,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守山、王献美诉称,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刘纯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南县西一路与十泉路交汇路口时,与沿十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史守山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车载王献美)发生碰撞,致史守山、王献美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其中王献美的损失为医疗费324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误工费9607元(120天×80.06元/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584440元×1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原告史守山的损失为医疗费94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1120.84元(14天×80.06元/天)、误工费3602.7元(45天×80.06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该事故交警未划分责任,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纯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投保交强险属实,我是被告陡山水库管理处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陡山水库管理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刘纯龙系我公司职工,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刘纯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西一路由南向北至莒南县西一路与十泉路交汇路口时,与沿十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史守山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车载王献美)发生碰撞,致史守山、王献美受伤,车辆损坏。同年3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王献美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结算费用31499.87元,门诊花费922.5元;原告史守山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结算费用8851.59元,门诊花费612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献美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王献美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60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史守山误工期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史守山误工期为45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陡山水库管理处,驾驶人为陡山水库管理处职工刘纯龙,车辆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王献美、史守山所居住的莒南县十字路镇白龙居委会为城镇。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纯龙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史守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未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推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莒南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刘纯龙系被告陡山水库管理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陡山水库管理处应对原告史守山、王献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人财保莒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王献美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共计32422.3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计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8444(584440元×10%);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12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607.2元(80.06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限60天,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8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王献美构成十级伤残,且本案的侵权人为法人单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史守山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其中9463.5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计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02.7元(80.06元/天×45天);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20.84元(80.06元/天×14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献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1966.97元,其中医疗费324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元、护理费4803.6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史守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477.13元,其中医疗费94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602.7元、护理费1120.84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交通费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献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8611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守山误工费3602.7元、护理费1120.84元、交通费26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4983.54元;三、原告王献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224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2464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12321.2元;四、原告史守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94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988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4941.8元;五、原告史守山尚有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王献美法医鉴定费121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820元由被告莒南县陡山水库管理处赔偿910元(已付10000元);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3220元由被告莒南县陡山水库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杨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