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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喻加金与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牟泽林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加金,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牟泽林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喻加金。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小锋,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何山路352号。法定代表人金兴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泽林。原告喻加金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牟泽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解除对委托代理人汤良贵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胡建波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加金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第三人牟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加金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良春,第三人牟泽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海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志华、人民陪审员朱革参加评议。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牟泽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发生变更,由审判员王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志华、人民陪审员朱革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加金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喻加金解除对委托代理人方明星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董小锋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加金的委托代理人董小锋,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加金诉称,2013年春节后,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牟泽林、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大寺村的拆房工地上干活。2013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在拆建工地上二楼拆除楼板时,因其中一块楼板断裂,导致原告不幸受伤,在整个受伤的过程中,原告在正常的拆房工作,没有任何的操作失误及过错。事发后,由于原告病情较重,先后两次入院治疗。一年之后,原告在病情稳定后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8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误工期限八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131207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医疗费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25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喻加金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证明事发拆迁工地系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牟泽林。证据2,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相关的医疗费损失。证据3,餐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损失。证据4,证明及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损失。证据5,订票凭证,证明原告的交通费部分损失。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7,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13年3月30日的拆房协议书不是被告牟泽林本人所签。证据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每月休息五日。证据9,2013年6月23日的金祥拆建材料收(售)货单,证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牟泽林与原告等人是一个小组,原告与被告牟泽林并非雇佣关系,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泽林并非承揽关系。审理中,原告喻加金提请证人喻和某出庭作证。证人喻和某陈述其于2007年底进入义乌市某某饰品厂从事烧焊操作工工作,于2013年中旬离职。原告喻加金于2008年4月进入义乌市某某饰品厂从事操作工工作,于2013年春节左右离职。工资按照业绩给,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每月为4500元以上。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牟泽林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牟泽林构成雇佣关系,应由牟泽林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牟泽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27.66元,该款系被告牟泽林向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支取的劳务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2012年5月12日的拆房协议书;证据1-2,2013年3月30日的拆房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泽林是承揽关系,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2,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证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据3,旧房拆除及材料回收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从苏州高新区东渚镇生态城动迁办处承接大寺村的旧房拆除和旧材料回收工作。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牟泽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27.66元。被告牟泽林辩称,原告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告不是其叫来的,即使是其叫来的,也不是帮其干活,是帮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干活,其不是老板,只是领班。被告牟泽林针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对原告喻加金所举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证明及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偏长。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其所出具。对证据9不予认可,没有其公司公章,即使是其公司人员签字,也能证明其与被告牟泽林系承揽关系。对原告的证人喻和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身份证地址信息一致,应为关系密切的亲戚,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自己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工作及居住的单位,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牟泽林对原告喻加金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其称不清楚。对证据4,其称不知道,其与原告是在苏州认识的。对证据5,其认为车票有高有低,不是固定的。对证据6,其称不懂也不管。对证据7,其称笔录是真的,但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工人,其与原告都是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的工人。对证据8,其称字是其签的,但签字时没看内容,原告休息不止五天,原告干活不到一个月就出事了。对证据9未发表对原告的证人喻和某的证言,其称不清楚。原告喻加金对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其无法确认真实性,需要被告牟泽林确定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印证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拆房工作需要相应资质,被告牟泽林作为个人不能成为拆房的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10条约定项目不得层层转包、发包,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将项目再交由被告牟泽林施工,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也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牟泽林对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字不是其所签。对证据2、3、4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喻加金及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牟泽林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及证据8,因证人喻乐某未到庭作出说明,被告牟泽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收据上的日期有涂改,且盖章并非医院财务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订票凭证并非正式票据,且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也非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明、营业执照、流动人口信息及原告的证人喻和某的证言,虽然单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于2008年4月至2013年春节前夕期间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喻加金及被告牟泽林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诉讼中,被告牟泽林辩称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经催费后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故其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牟泽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喻加金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2、对原告喻加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其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喻加金在东渚镇大寺村一拆迁房二楼拆除楼板时,因一块楼板断裂,其随楼板摔至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东渚镇卫生院进行伤后处理。同日,又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5月31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期间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脑震荡、头部、左小腿外伤。2014年6月11日,原告喻加金至宜宾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行L2椎体骨折术后塑形期切开内固定取除术,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期间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L2椎体骨折术后塑形期,筋骨愈合、异物内存。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309.49元,其中被告牟泽林为原告垫付36027.66元。2014年7月15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8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喻加金因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喻加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熊某某代表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泽林签订拆房协议书,约定将光福福利民房拆工项目交由被告牟泽林施工,并约定了拆房人工费用按拆除砖数计算等。2013年3月30日,案外人胡某某代表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泽林签订拆房协议书,约定将东渚镇大寺村民房拆工项目交由被告牟泽林施工,并约定了拆房人工费用按拆除砖数计算,九五砖8.5分/块,其中明确案外人胡某某代表的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对被告牟泽林的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原告喻加金于2008年4月至2013年春节前夕期间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于2013年3月经案外人喻乐某介绍,并经被告牟泽林同意后到东渚大寺村民房拆迁工地干活。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按砖数,以8.5分/砖与被告牟泽林结算报酬,被告牟泽林按期统计的工人人数、工作天数向工人发放报酬。原告喻加金受伤后曾于2013年8月17日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在工地受伤,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领导没人管。后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不能确认喻加金与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人民政府生态城动迁办公室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及材料回收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对大寺村后期拆房面积约30000平方米民房进行旧房拆除和旧材料回收工作,拆房价格为楼房17.5元/平方米,平房12.5元/平方米,同时明确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应积极主动配合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人民政府生态城动迁办公室搞好动迁工作,不得层层转包、发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东渚派出所证明、病历卡、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流动人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提供的拆房协议书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旧房拆除及材料回收承包合同、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喻加金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4430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因原告二次住院共计3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3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27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2008年4月起已离开户籍地至城镇打工,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0.1)。5、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损的客观情况,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旧房拆除工作,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416元(计算方式为38124元/年÷12个月×8个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6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90天)。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3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541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5937.49元。二、关于对原告喻加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其过错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喻加金系经案外人喻乐某介绍,并经被告牟泽林同意后至东渚镇大寺村民房拆建工地从事拆房工作,原告的报酬由被告牟泽林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进行发放,故被告牟泽林与原告喻加金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牟泽林系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原告喻加金系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原告喻加金是在拆迁房二楼拆除楼板时因楼板断裂而摔伤,被告牟泽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因拆房工作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其从事的工作存在危险性,在无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依然冒险工作,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牟泽林应赔偿原告喻加金124749.99元(计算方式为155937.49元×80%),原告喻加金自行承担31187.50元(计算方式为155937.49元×20%)。因被告牟泽林已为原告垫付36027.66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88722.33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其与案外人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人民政府生态城动迁办公室签订的《旧房拆除及材料回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大寺村旧房拆除和旧材料回收工作不得层层转包、发包。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泽林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拆房协议书,并明确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东渚镇大寺村民房拆工项目交由牟泽林施工,按照砖块数与被告牟泽林进行结算,其未提供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人民政府生态城动迁办公室对其发包行为表示同意的书面凭证,故已违反了其与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人民政府生态城动迁办公室的合同约定。关于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转包、发包,只是将拆房子的劳务活交给被告牟泽林做,二者属于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承接的东渚镇大寺村旧房拆除及材料回收工作,系对大寺村多幢房屋进行拆除,并非村民自建二层以下住房,故应属建设工程,并且需要相应的资质。庭审中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陈述被告牟泽林及其雇佣人员负责拆除数量较多的民房,故上述工程是由被告牟泽林一方进行施工,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仅是进行监督和检查,被告牟泽林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就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实际是将承包的大寺村旧房拆除和旧材料回收工作中的部分旧房拆除工作分包给了被告牟泽林,而被告牟泽林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拆房资质,对此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应是明知的,二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故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对原告喻加金在拆房过程中因楼板断裂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被告牟泽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与被告牟泽林连带赔偿原告8872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加金88722.33元。二、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对被告牟泽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喻加金负担191元,由被告苏州市金祥拆建有限公司、牟泽林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