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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曾云兴、高卫红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黄天成、方元海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云兴,高卫红,万某某,吉某某,黄某某,郭某某,丁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46号原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云兴,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红,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权建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下岗职工。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居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居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21日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云兴、高卫红、万某某、吉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犯非法经���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云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高卫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元;被告人万某某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吉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伪劣卷烟227箱152条零104包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曾云兴、高卫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云兴、高卫红、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吉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波翠审 判 员  刘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