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玉法与叶金福、於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陈玉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军。被告叶金福。被告於彩娥。原告陈玉法与被告叶金福、於彩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法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福、於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法起诉称:被告叶金福、於彩娥因需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叶金福、於彩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金福、於彩娥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叶金福、於彩娥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法与被告叶金福、於彩娥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金福、於彩娥尚欠原告陈玉法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福、於彩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法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叶金福、於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