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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某,黄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委托代理人池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被告许某。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黄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某、黄某、许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1.92%,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前,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0.1%违约金;被告黄某、许某自愿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债务偿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时承诺协议的签署已征得其配偶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转账5万元至被告徐某账户内。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方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2%,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协议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黄某、许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黄某、许某及黄某乙、孙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1.92%,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前,被告徐某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0.1%违约金;被告黄某、许某及黄某乙、孙某自愿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按约转账5万元至被告徐某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黄某、许某及黄某乙、孙某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黄某、许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被告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黄某、许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2%,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二、被告黄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徐某、黄某、许某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03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