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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申庆玉诉被告杨仁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玉,杨仁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申庆玉,男,生于1978年,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务农,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塘房镇,现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委托代理人黄从德,男,生于1963年,汉族,务农,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罕宏村委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仁炉,男,生于1973年,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桐畈镇。(缺席)原告申庆玉诉被告杨仁炉车辆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炉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庆玉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杨仁炉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分5次向原告租用双桥车,在租用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双桥车的租金费。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双桥车租金合计62616.20元,被告当场签字认可的,但被告提出现在没有钱支付租金,要求将所欠的租金转为向原告借款,被告还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616.20元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11985.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息合计74601.6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申庆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A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A2、双桥车机械台班租金结算表及欠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仁炉共欠原告双桥车租金费62616.20元及被告将租金费转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仁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杨仁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被告杨仁炉分5次向原告租用双桥车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双桥车租金合计62616.20元,被告当场签字认可。由于被告没有钱支付租金,遂将所欠的租金费转为借款,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双桥车交付被告使用,期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即支付租金62616.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532.50元=6216.20元×(5.6%÷12月÷30天×219天)×4。被告杨仁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申庆玉双桥车租金62616.20元,利息8532.50元,合计71148.70元。二、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00元,原告申庆玉承担50.00元,被告杨仁炉承担16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明人民陪审员 俸 永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