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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蒋XX与罗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罗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蒋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蒋XX诉被告罗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罗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4日生育长子罗X乙,2006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罗X丙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独自外出务工,此后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罗X甲辩称,原告诉称相识、恋爱、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未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还时常与之联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4日生育长子罗X乙,2006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罗X丙9岁。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历史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经庭审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信任与沟通,进而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贴,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罗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