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一仲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鹤山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惠景皮革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岗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惠景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一仲字第4号申请人:鹤岗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龙口镇兴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守军。委托代理人:蔡明,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市惠景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勾涛。委托代理人:罗丹,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鹤岗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惠景皮革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鹤岗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鹤岗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鹤岗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申请人鹤岗市洪萍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房志伟审 判 员 苏永术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