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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秋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且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和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子取名李子龙(甘志龙)。后双方于2012年麦收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又生一子,取名李嘉新。××××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面吃喝嫖赌,乱搞男女关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思悔改。加之被告性情粗暴,原告稍有不顺即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陈恬恬、陈果果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幼子、被告抚养长子;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二子,分别取名李子龙(甘志龙)、李嘉新。现原告李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三年有余,且生育两子,双方均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定能好转。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