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81号原告:许某,女,汉族,身份证号:×××3620,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爱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5717,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维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许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爱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之前是同事,后双方互生好感,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卫生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随着孩子的出生,原、被告双方也发觉彼此之间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于是双方选择了分开。但双方对于孩子由谁抚养、如何承担抚养费问题产生严重分歧,无法协商解决。为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2013年在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打工时相识并恋爱的,在生活上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帮助。2014年春节后我们商量准备结婚,原告的父母想要被告作“进门女婿”,百般刁难,导致我们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时原告已怀上我们的小孩,原告父母便向被告索要礼金20000元。2014年大年初六,被告及家人一起将礼金送给原告父母家,但原告父母仍不准我们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原告带其家人来拿走了其日常用品,说去打工,之后一直不回,直到法院通知开庭被告才知道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争夺小孩抚养权。被告并无过错,对得起原告一家人,与原告也无发生任何纠纷,如果原告现在回来,被告可以和她去办结婚手续。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己承担小孩抚养费,不需要原告负担。另要求原告退回礼金20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期间自行相识,于2013年3月开始恋爱并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原、被告因争吵而分居,小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非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非婚生小孩刘某乙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现小孩刘某乙刚满一周岁,年龄幼小,跟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至于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本院根据非婚生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收入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礼金20000元的主张,原告否认收取了20000元礼金,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的非婚生小孩刘某乙(男,2014年6月25日出生)由原告许某负责抚养。二、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至小孩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许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露诗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